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校内学生申诉制度,保证学校对学生的处理行为程序正当、依据明确、结果恰当,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申诉,是指学生对学校做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处分或者处理决定有异议,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对该决定进行复议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吉林工商学院接受普通高等教育的本、专科学生的申诉。
第二章 申诉处理组织机构
第四条 吉林工商学院设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学生工作处思想教育科,负责受理并审査学生申诉。
申诉处理委员会向院长办公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五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由7名常务委员和4名临时委员组成。
第六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主任由分管校领导担任。其他常务委员由学生工作处、教务处、团委、发展规划处负责人和学校聘请的法律顾问及校学生会主席担任。临时委员由2名教师代表和2名学生代表组成,2名教师临时委员由教务处推举2名学生临时委员由校学生会推举。临时委员不能由申诉人所在教学学院的师生担任。
第七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参与学生申诉的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诉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处理过程中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亲属;
(二)与处理过程中与当事人或该事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存在其他可能妨碍公正处理情况的。
第八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在申请提出的7日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作出决定。回避人员由临时委员补充。
第九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委员会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由学生工作处处长担任。
第三章 申诉的受理
第十条 学生对学校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学校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十一条 学生提出申诉时,应当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递交申诉申请书,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所属学院、专业班级、姓名、学号、性别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并附上相关的证据证人材料;
(三)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十二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査结论并告知申诉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限期内作出结论的,经学生申述委员会主任批准,可延长15日。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可以建议暂缓执行有关决定。
第十三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自接到申诉申请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申诉材料进行审査,根据具体情况做出如下决定并送达申诉人:
(一)申诉请求符合本条例规定,予以受理;
(二)申诉材料不齐备,要求申诉人在3个工作日内补正;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复议决定书;
1.申诉人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申诉人资格的;
2.申诉事由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申诉范围的;
3.申诉材料不齐备且在限期内未补正的。
第四章 申诉的处理程序
第十四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处理学生提交的申诉,并提出具体处理意见。申诉处理委员会对涉及学生申诉的事项,有权进行査询和调査。
第十五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采取书面审査或开听证会的方式处理申诉。对给予记过以上处分的学生提出听证申请的,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举证听证。
采取书面审査方式的,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询问,展开必要的查证。
采取听证会方式进行调査的,应当按照第五章相关办法和程序进行。
第十六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区别不同情况,作出下列决定:
(一)原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分适当的,维持原处理决定;
(二)原处理决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作出建议撤销或变更的复査意见,要求相关职能部门予以研究,重新提交院长办公会作出决定。
1.认定事实不存在,或者学校超越职权、违反上位法规定作出决定的。
2.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情节有误、定性不准确,或者适用依据有错误的;
3.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违反本规定以及学校规定的程序和权限的。
第十七条 申诉处理意见必须获得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方为有效。
第十八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将申诉处理决定书及时送达申诉人,处理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学生拒绝签收的,可以以留置方式送达;已离校的,可以采取邮寄方式送达;难于联系的,可以利用学校网站、新闻媒体等以公吿方式送达(公告7日视为送达)。
第十九条 在未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前,申诉人可以撤回申诉。要求撤回申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受理申诉的机关在接到关于撤回申诉的申请书后,可以停止受理工作。
第二十条 申诉人对复査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院不予受理或复査决定书之日起15个日内,可以向吉林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第五章 听证的办法及程序
第二十一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根据申诉人请求,或在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应当实施听证程序而申诉人未请求听证的,在征得申诉人同意后,可以召开听证会。听证主持人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工作人员担当。
第二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就听证活动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参加人员;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三)询问听证参加人;
(四)接收并审核有关证据;
(五)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员进行警告,对情节严重者可以责令其退场;
(六)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对申诉的处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应当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的职责,保证当事人行使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按时参加听证,遵守听证秩序,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依法举证。申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或在听证途中未经听证会主持人许可擅自退出的视为自愿撤回申诉。
第二十五条 听证开始前,听证记录员应当査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宣读听证纪律。
第二十六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
(二)作出处分或处理的经办人就有关事实和依据进行陈述;
(三)申诉当事人就事实、理由、证据或依据进行申辩,并可以出示相关证据材料;
(四)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可以就有关证据进行质问,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发问;
(五)有关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七条 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进行笔录,并由听证主持人和听证见录员签名。听证笔录还应当由当事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八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主持制作听证报告。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 条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内”包括本数。
第三十条 本办法解释权在学生工作处。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